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奉贤营业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2月17日、4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尤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结伙以上海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名义在江苏省苏州市、上海市奉贤区等多地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8%到13%的年化收益,以销售“**稳赢”、“**一号”等理财产品的形式吸收存款。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镇**城**室担任门店长,后于2017年8月在本区南桥镇**号**室开设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手段,许诺8%至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赢”、“**一号”等理财产品,非法向4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51万余元,其中未兑付资金606万余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等投资人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期间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返利及损失等情况。该事实另有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一号协议等各类理财产品合同文本、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业绩表等予以印证。
2.同案关系人宋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任命书等证实,**公司以上述方式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司奉贤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的事实。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司奉贤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额、获得提成等情况。
4.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奉贤分公司、**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上海**金控集团在本市分支机构开展刑事打击的通知、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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