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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6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光谷东方怡景大厦租用写字楼作为办公地点,从事“打粉”违法犯罪活动。“打粉”的具体操作是:丁某某、刘某从其上线获得 “料子”(即证券公司客户手机号)和微信群二维码提****,下线按照上线提供的“话术单”提示,拨打“料子”上的电话号码,冒充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将人拉进微信****。微信群满一百人或者一百****,下线将微信群返****,刘某再将这些微信群提供给其上线从事违法****。“打粉”获利由丁某某和刘某按比例分配。

2019年9月,刘某发展李某甲(已判刑)为下线开展“打粉”活动。李某甲租下宜城市光彩大市场A6-21区名胜装饰公司为办公地点,购买办公桌椅、电脑、手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开通网络,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话****。同时,李某甲聘请易某某(已判刑)为管理人员,负责对话务员培训、购买电话卡和微信号****。周某某、曾某某、石某某、郑某某、龚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均已判刑)先后被李某甲招募为话务员,经过培训后,开始从事“打粉”活动。

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刘某将“打粉”获利分批次转给丁某某,其中:2019年11月2 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12000元,2019年11月3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4000元,2019年11月21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2780元,2020年4月8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13800元,2020年4月9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15000元, 2020年4月15日刘某通过支付宝给丁某某转账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同案犯刘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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