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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浙江**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车身外饰采购员,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续丰、廉晓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浙江**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身外饰采购员期间,在考察筛选供应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江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为吉利公司的供应商。后江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累计转账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至丁某甲指定的账户,上述赃款现已被查扣。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财产查询结果、供应商推荐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供应商准入调查表、人口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申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丁某乙、吕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春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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