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从上家购买的“雪域藏宝”、“金枪不倒”、“棒老头”、“德国小钢炮”等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仍将上述男性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医药保健品专营店”内销售,其中,销售给李某某“德国小钢炮”1盒,共45元。2019年3月21日,丰县公安局在“**医药保健品专营店”内查获上述男性保健食品11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男性保健食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
告5份;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克会
检察官助理:何春明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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