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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4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始,被告人丁某某租赁本市白某某**街**路**巷**号**房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丁某某,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109个、肩带142条、储存销售情况的手机1台。经审计,通过微信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2208个、肩带247条,收款金额是人民币191364元;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1254件假冒手袋和肩带价值共计人民币23469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袋、肩带、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专项审计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109个、肩带142条,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 plus手机1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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