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案发,丁某乙(另案处理)从山东、江苏等地购进不合格柴油储存于本市宝山区铁印路租赁仓库进行销售牟利,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其所售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运送柴油等帮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本市宝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本市宝山区铁印路199号停车场处查获涉案油罐车及柴油、调色用颜料的事实。

2、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到案的柴油均为不合格产品。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车辆出沪记录,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4、同案关系证人丁某乙、邢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等人销售柴油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丁某乙等人处购买柴油的事实。

6、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甲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柴油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