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和“**”(未查明身份)、王某(另案处理)乘坐一男子(未查明身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的广本小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到达邵某市。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的安排下,租乘摩托车到邵某市荷花路***局大门口,正从邵某市天天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手中签收一个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发来的内装有净重为415.4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的快递(快递单号为TT88009******)时,被邵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某某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讯问被告人丁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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