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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罪)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7〕8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实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01月0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唐某某在电话里要丁某某到**镇街上的**宾馆去玩,随后丁某某与曾某某一起搭车前往一渡水镇**宾馆,在**宾馆的301房间内丁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0.32克左右)。同日下午18时许一渡水镇派出所民警对**宾馆进行检查时,在**宾馆301房内将丁某某、唐某某等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0.32克),丁某某在一渡水镇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脱逃,2017年5月5日丁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以及吸管、打火机、滑雪壶、锡纸等物证;

2.扣押物品鉴定书、尿液检测记录、立功情节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证人蒋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称重记录;

6.讯问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7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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