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3********,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村**号**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带*”(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某,问能否买到毒品,丁某某打电话问猴子(陈某某),陈某某称有毒品,需要人民币600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丁某某打电话给成某某说加上运费需要700元,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随即转账600元给陈某某并按其指示在赣州市章贡区**镇**附近从陈某某处收取一个冰毒(0.2-0.3克),丁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赣县,两人在成某某车上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2020年3月22日,成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某,问能否买到毒品,丁某某打电话问陈某某,陈某某称有毒品,需要人民币600元,丁某某打电话给成某某要700元,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随即转账600元给陈某某,由成某某开车送丁某某到赣州市章贡区**镇**附近从陈某某处收取一个冰毒(0.2-0.3克),丁某某拿到毒品坐成某某车辆回到赣县,两人在在车上轮流吸食了该毒品。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到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照片;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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