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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21********371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吸毒,2015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5月15日19时许,丁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路**房内同王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易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问丁某某、易某某是否有毒品出售。易某某微信支付给丁某某80元,叫丁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陈某某住处。丁某某骑共享单车将1克甲基苯丙胺带至石鼓区****巷陈某某住处楼下,上楼梯时,见有人尾随便迅速逃跑,途中将携带的1克甲基苯丙胺丢弃,在石鼓区**路**路段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其系吸毒人员,有再犯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何子健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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