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前往本市洪山区**村**栋**室郑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将11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在该室吸食一颗麻果,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梁某某、郑某某身上分别查获尚未吸食的10颗麻果和一袋冰毒,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身份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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