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93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古田县人,家住古田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路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仍多次积极为其介绍购毒者宋某甲、徐某某,居间协调、促成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9日,路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以1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宋某甲(另案处理)出售冰毒和麻古各三个;
2、2019年6月13日,路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向宋某甲出售冰毒3个;
3、2019年7月10日,路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以2500元价格向宋某甲出售冰毒5个;
4、2019年9月10日,路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向宋某甲出售冰毒4个,以45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冰毒7个。
被告人丁某某已于2020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路某某、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何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 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中、何潇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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