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白面,用透明自封袋分装成小包装后,在其承包的果园内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9年10月23日,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对其果园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23003.79克。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以4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两包毒品白面,被沁阳市公安局缴获,经称量净重108.41克。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以10元价格贩卖给顾某某一包毒品白面,被沁阳市公安局缴获,经称量净重21.14克。
2019年12月10日,沁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丁某某承包的果园内缴获疑似毒品18包,经称量净重371.92克。
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敏
检察员助理:王 璐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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