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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1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村。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同年3月16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去到本区化龙镇眉山村宾月大街40号棋牌室,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叶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丁某某处缴获5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册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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