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小名“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南城派出所,捕前住**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朔城分局民警在朔城区中医药集团附近抓获吸毒人员董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褐色圆扁颗粒一小包,经办案区称重,该疑似毒品总重量9.390克,净重8.73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和安眠酮成分。
另查明:
1.吸毒人员董某某,在朔城区开发南路中医院集团斜对面,于2020年3月15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500元、共计25颗忽悠悠;于2020年6月底,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购买600元、共计30颗忽悠悠;于2020年10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购买800元、共计48颗忽悠悠。
2.吸毒人员杨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在朔城区**街被告人家中,向其购买200元、共计10颗忽悠悠。
3.吸毒人员唐某某,于2018-2019年期间,在朔城区**街被告人家中,以现金方式向其购买300元忽悠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及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仝艳青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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