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秀山县清溪场镇鸡行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

2.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沈某某(另案处理)应陈某某请求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联系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在秀山县清溪场镇卫生院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沈某某出售。之后沈某某将贩卖所得500元现金交给丁某某,丁某某从中拿给沈某某100元作为辛苦费。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