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缅文名木某某,女性,克钦族,198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缅甸国籍,缅甸国民身份证号码1/LGN(N)******,户籍所在地缅甸克钦邦八莫县**镇**村,现住陇川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某在陇川县**镇**村民委员会**社路边向丁某甲和育某某(音译)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5克。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陇川县**镇**村民委员会**社路边向丁某甲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9克。
2020年5月5日15时45分,被告人丁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广场旁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7克。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星翌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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