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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楼**组**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在周某某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路**号**公寓**单元的家中,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给周某某。次日,周某某将0.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卖给“繁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圆通快递将上述毒品邮寄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网名“太阳”(另案处理)的男子,将1.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繁某某”,并通过快递将上述毒品邮寄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包装瓶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

3.证人周某某、“繁某某”、方某某、许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丁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繁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等;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2克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俊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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