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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黑某某是亲戚关系。2018年4月底,丁某某因手头上缺钱,对黑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从中宁到大武口区的八公里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提出让黑某某出资16万元入股此工程。黑某某同意后,在2018年5月1日通过同心建设银行给丁某某的账户上转入16万元。2018年10月1日,丁某某又对黑某某谎称结算工程款需要送礼,让黑某某出资1.2万元。黑某某通过微信给丁某某转账1.2万元。所得赃款某某甲被丁某某挥霍。后黑某某向丁某某多次催要工程款。丁某某在2019年9月份伪造了一份工程合同复印件拿给给黑某某。后丁某某将合同复印件烧掉。之后丁某某以忙、人不在、工程款没有结算等答复黑某某。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退赔黑某某10万元现金。2020年10月26日退赔黑某某7.2万元现金。黑某某表示谅解丁某某。2020年10月22日同心县公安局民警至同心县新区扶贫产业园施工工地抓捕丁某某,丁某某主动至民警跟前,被民警带至同心县公安局。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流水、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取得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1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卷外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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