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者,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宁******号大货车在云南省某某至某某某路段高速公路上通行时,以冒充绿通车辆的方式在昆明市**村**路通行费10次,金额共计23531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被告人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19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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