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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丁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阳江电视台合同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为偿还债务,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其虚构了认识有关领导及相关行业人员、能以低价购买河沙、河道清淤物、可帮助他人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办理采砂证等事实,分别骗取了被害人范某某、冯某某、伍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梁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等九人财物共计约329.105万元。丁某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债务及高额消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丁某某虚构了可以办理采砂证及购买河砂的事实,骗取范某某的信任,范某某共向丁某某转账157.485万元,期间丁某某向范某某提供了20方砂,后范某某多次催问丁某某要求退钱,丁某某退还29万元,诈骗了范某某128.485万元;

2、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丁某某虚构了可以办理临时采砂证等的事实,诈骗了冯某某66.5万元;

3、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丁某某虚构了从事河砂、海砂、包船项目等生意,骗取伍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文出钱投资,后丁某某又虚构海砂生意利润需缴纳税金等事实继续骗取财物。经统计,伍某某共向丁某某转账16.75万元,杨某某共向丁某某转账19.6万元,陈某某清共向丁某某转账14.6万元,后丁某某退还伍某某11.19万元、陈某某9.23万元、杨某某13.18万元,共诈骗伍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合计17.35万元;

4、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丁某某虚构了可以从事阳春市潭水镇盘安村委会刘屋村的河沙坡清淤或者立项证件开采河沙售卖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卢某某共向丁某某交付41.68万元,后丁某某向某某某某退还了32.68万元,共诈骗卢某某9万元;

5、2019年10月,丁某某虚构了可以低价购买河砂及有沙标项目合作等事实,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7.7万元;

6、2019年10月,丁某某虚构了可以介绍建筑工程需缴纳诚意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韦某甲5万元;

7、2020年1月,丁某某虚构了可以低价购买清淤物、河砂,办理环保手续、托关系办理承包项目等事实,共诈骗被害人韦某乙95.07万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6日,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 蓝萍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卷、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活页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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