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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涴市**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至25日间,被告人丁某某以帮助金某某经营的淘宝店刷单提升店铺销量为由,在刷手下单后将订单号发送给金某某,向金某某收取刷单本金及佣金,但未按约定向刷手支付本金及佣金,导致淘宝订单交易失败,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6600元。金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号通过微信、支付宝分三次给向丁某某转账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西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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