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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诈骗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凉城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凉城县鸿茅镇**家园,因涉嫌诈骗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以给赵某某的儿子周某甲往**铁路系统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赵某某丈夫周某乙人民币18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1月26日丁某某将其中9万元转入侯某某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用于归还李某某欠款。此后丁某某一直未给赵某某儿子安排工作,经赵某某的多次催要下,2019年年底丁某某退还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赵某某又经多次催要至案发丁某某一直未还。2020年4月7日赵某某向凉城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侦查,经传唤丁某某到凉城县公安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4月9日丁某某妻子张某某替其将剩余13万元退还赵某某,赵某某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业务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及回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检察官助理:樊晓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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