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以微信的方式(微信号为a1583269****)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以帮助李某某做防止贷款平台电话骚扰系统为由,先后分三次收取李某某2900元,后给李某某退款1000元。
2020年3月21日,丁某某冒充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给李某某打电话,并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李某某加了丁某某的微信(微信号为zxj1823134****)后,丁某某将其朋友卜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扫码转款,因李某某给卜某某转账不成功,故李某某将9600元份三笔转给丁某某操控的的微信(微信号为a1583269****)账户内,丁某某又将这9600元转到卜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卜某某随即将这9600元转到丁某某的微信(微信号g1803234****)账户内。丁某某将收取李某某的11500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抓捕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被告人信息查询结果
(6)谅解书、收条
(7)微信主页及微信账单
(8)提取笔录及贷款记录
(9)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
(10)支付账号主体查询及付款账户流水
(11)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
(12)侦查终结报告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斌
检察官助理:陈 萌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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