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庭审前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组,现租住在灵宝市**镇**对面。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5日因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组,现租住灵宝市**镇**街边。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灵宝市阳平镇西峪1600坑口,趁无人之际,盗窃金矿石100余斤,后以每斤4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4350元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少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2)、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灵宝市阳平镇西峪1600坑口,趁无人之际,盗窃金矿石200余斤,后以每斤4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9600元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3)、202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吉普车,窜至灵宝市朱阳镇王家峪小涧沟5坑,趁无人之际,盗窃金矿石100余公斤,3月3日17时许,四人将所盗窃金矿石运往朱阳镇区销赃途中,在灵宝市朱阳镇董家埝村吊桥组路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