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耿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被告人耿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司丝网车间工作时,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级银浆共0.2公斤,价值1043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司丝网车间工作时,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级银浆共12公斤,价值62460元,后被告人耿某某以每克2.5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正电极银浆销售给潘某某(另处),后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丁某某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窃得正电极银浆8.6公斤,价值44763元;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窃得正电极银浆8.8公斤,价值45804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司丝网车间工作时,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级银浆共1公斤,价值4753元,后其将该窃得的银浆交给李某某(另处)销售给潘某某。
4、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智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司丝网车间工作时,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取车间生产线上使用的正电级银浆共9公斤,价值42777元,后丁某某以每克2.5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正电极银浆销售给潘某某(另处),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智某某、许某某三人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投案自首至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派出所;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5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员工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员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丁某某、耿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耿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涉案金额为8858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某涉案金额为63503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495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附:
1.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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