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楼**门**室,住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楼**门**室,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9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11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已判决)在其合伙经营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三泉足浴店内,伙同被告人丁某某(该足浴店内雇佣人员)容留吴某某、卜某某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盈利,获取卖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126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跳跳糖、果冻、避孕套等物证;
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手机微信交易截图及手机支付宝信息与收支明细、帐本、户籍证明、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红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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