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7********,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组。2017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携带斜口钳子、手工刀等作案工具,行至长沙县**街道**路与**线交汇的拐角处时,见此处一个电箱的位置比较隐蔽,遂打开电箱将已使用的公路辅道路灯的一根电缆线剪断,接着又至旁边下水道的井盖处,移开井盖将此根电缆剪断拉扯出。随后,被告人丁某某在井盖处将另一根电缆剪断欲窃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抓获,并现场收缴了剪断的一根长20余米电缆线和作案工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偷盗电缆线的行为造成直接损失2000余元,使该路段10余盏路灯无法正常使用,丢弃在人行道的电缆头易发生行人触电事故,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县供电分公司及路灯管理所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偷割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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