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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5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荥阳市福民路居然之家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银白色北方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0元。

2、2019年6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荥阳市禹锡公园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飞鸽骑式电动车盗走,后在演武路与兴华路交叉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结案报告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法立新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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