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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25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夜里,被告人丁某某窜至睢县**医院病房楼楼顶,将楼顶上的三根电缆线剪断盗走,每根十多米长,其中型号为150的2根,每米738元;型号为120的1根,每米585元。总价值20000余元。次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报警,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在现场提取了遗留在电缆线上以及地面瓷砖上的疑似血迹各1份,经比对,该血迹来源于被告人丁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进货清单等;

2. 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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