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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1********,汉族,初中,福建省福州市**馆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窜到公某某南平镇南湖花园小区4 栋楼,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铃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丁某某、郭某某将该车低价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于5月13日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丁某某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定减少刑罚量。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宽大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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