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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03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诸暨市大唐街道大唐小百货向阳超市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向阳超市旁过道处的价值约4050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同日凌晨2时11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大唐街道下新庄一弄堂处销赃时被当场发现,后其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诸暨市大唐街道俞王新村6幢,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电动二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辨认笔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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