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县**镇**乡**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从新乡市平原新区中建尚书苑工地附近骑一辆自行车,从黄河大道、107国道至原阳县桥北乡政府门口北30米被害人窦某某的“**烟酒商贸超市”,用木棍将超市门口摄像头挑歪,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二十多条香烟盗走,其中大苏烟7条单价425元/条、软中华9条单价583元/条、中华金中支2条单价700元/条、中华双中支3条单价424元/条、中华全开3条单价382元/条、南京雨花石3条单价456元/条、芙蓉王2条单价219元/条、玉溪2条单价202元/条、硬中华2条单价382元/条,共价值约15000元,另外将柜台抽屉里约3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丁某某将盗窃来的香烟沿107国道低价卖给路边临时停车的货车、轿车司机,得款约6000元。
案发后,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窦某某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STR分型基因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已经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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