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0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户。因盗窃,于1984年5月9日被治安处罚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病不予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昌县金沙二路中国银行门口,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为南昌E89595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
2、201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昌县昌南新城沃尔玛超市门口,偷得被害人涂某某利捷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
3、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昌县昌南新城沃尔玛超市门口,偷得被害人林某某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7元。
4、201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昌县昌南新城沃尔玛超市门口,偷得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南昌D81666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内有电动车充电器,八包“555”香烟、一把地锁、防晒衣、骑行眼镜一套等物品,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1元,8包“555”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1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与船山路交界口江西银行附近,偷得被害人周某某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被抓获后因病无法收押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后在逃, 期间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关押在江西省洪城监狱,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涂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66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五次作案,建议从重处罚;具有多次劣迹和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辉平
检察官助理:郭湾湾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江西中寰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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