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至沛县栖山镇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门口南侧猪圈里的1头黑色小母猪盗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至沛县朱寨镇齐某某家门口,将齐某某家南墙旁猪圈内的2头小猪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
3.201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至丰县华山镇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家门口南侧猪圈内的两头小猪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4.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至沛县朱寨镇张某乙家门口,将张某乙门东侧猪圈里的2头小猪盗走。经核价,价值人民币440元。
5.2017年1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沛县鹿楼镇尹某某家门口,将尹某某大门外东侧猪圈里的10头小猪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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