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7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2007年9月7日因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3日因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盗窃犯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日因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火车南站**巷路口小树林处,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系在腰上的腰包拉链打开后盗走1780元人民币现金,一部vivo-y935手机(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65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物品,赃款已被被告人丁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2020]10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2020年9月11日
附:1. 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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