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的厦门市思明区**饰品店,趁店员不注意,将货架上一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715元的纯银茶壶盗走。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得知民警在追查此事,遂主动携带盗得的纯银茶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盗的纯银茶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饰品店,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纯银茶壶之物证;
2. 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个体户营业执照、**饰品店销售单、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 被害单位厦门市思明区**饰品店的委托书及受托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 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92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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