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兰博路**弄**小区**幢东侧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鲍某某放置于电瓶车挡风布口袋内绿色华为nova手机一部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23时检查被告人丁某某处并扣押绿色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鲍某某;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绿色华为nova手机价值人民币1845元;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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