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福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3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4月19日因盗窃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7日因盗窃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末一天午夜,被告人丁某某趁人不备潜入南山区清源钢材商店,将店内一袋螺丝与一袋螺丝垫运至商店栅栏外,随后翻过栅栏将所盗物品背回家中。被盗物品由被告人丁某某变卖给流动废品商贩,所得价款人民币120余元用于购买药物治病。
2.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趁人不备潜入南山区清源钢材商店,将店内一根圆钢、五根钢筋及两块铁板盗至家中,后返回商店再次偷得两块铁板边角料之际,被店内更夫发现并抓获。被盗物品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
3.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查看情况,趁无人之际,使用两轮手推车将南山区鸿成钢材商店门前一块圆形铁板运回所居住的小区。被盗物品由被告人丁某某变卖给流动废品商贩,所得价款人民币78元用于购买药物治病。
经鉴定,被盗螺丝及螺丝垫价值人民币380元,旧钢材价值人民币110元,旧钢板价值人民币156元,被告人丁某某三次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646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铁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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