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0********,湖南安化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卧室的1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因配置不详无法鉴定价格)。随后,丁某某步行下楼至同一单元的**房,同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1台黑色vivo手机(鉴定价值879元)和150元现金。离开现场后,丁某某又窜至同一小区**栋**单元**楼**房,同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鉴定价值719元)和金色“苹果”牌手机(鉴定价值300元)各1台,以及现金300元。丁某某准备逃离时,正好被害人杨某某回家将丁某某堵在家门口。丁某某将盗窃的杨某某的财物归还,并拿出自己的身份证祈求原谅,然后趁机逃离现场。事后,丁某某将盗窃其他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登记证据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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