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织里镇吴兴大道缤纷年代KTV6600包厢茶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羊某某放置在包厢桌子下方格子内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133********)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一张。
4、检补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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