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2010年某某犯强奸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宁波建工集团行政驾驶员)多次窃得经理办公室保险柜钥匙,从经理办公室内共计窃得2018年份飞天茅台酒16瓶(价值人民币33600元)、5000元面值银泰购物卡2张、1000元面值银泰购物卡2张、1000元三江购物卡1张、1000元面值欧尚购物卡2张、1000元面值华润购物卡2张以及现金27000元左右。赃物被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林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退赔、谅解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聪
附:
1.被告人现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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