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住**农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刑拘在逃)驾车到乐某某**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饲料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厨房内做饭,一楼大厅无人之机,从饲料店卧室内盗窃现金15000元左右。后该二人在逃离过程中,将薛某某停放在**镇**村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说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金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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