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镇**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重报;于2020年5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值逢沈丘县卞路口乡农历十一月初二古会日,被告人丁某某从鹿邑县到卞路口乡集贸市场,秘密将赶会购物的位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当场从丁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手机已返还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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