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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西环路李某甲经营的饭店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灌云县**宾馆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区B315包间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苹果7手机一部,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丁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8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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