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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宜州区第一小学旁天然商行门前停车位处,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9元的小刀牌苹果金色电动车(车牌号为宜州51***)盗走。

2.2020年10月21日14时,被告人丁某某在宜州区庆远镇沁弘园小区售楼部对面,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爱玛牌蓝色电动车(车牌号为宜州62***)盗走,后其将车辆的尾箱及座包改装后一直自己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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