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暂住常熟市**镇**村**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1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常熟市尚湖镇苏州**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十余次,窃得该公司内的报废铝零件若干(查获14.06 千克)、电机1台、报废电缆线2根(合计10.49米),并将部分报废铝零件以人民币100 余元出售给他人。
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到的报废铝零件、报废电缆线、电机总价值人民币869 元。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单位。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废铝零件若干、电机1台等(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考勤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公司代表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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