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3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再次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汤建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17日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扣件、钢筋、电动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118号老城东医院工地,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扣件40个、钢筋11根、二轮铁质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元;
2.2018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新村26幢丙单元楼道,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
3.201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愚池新村2幢楼下,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鸿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鸿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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