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3日因盗窃被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隆某市古湖街道中心街婴婴坊旁,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783元的红色方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丁某某将电动三轮车推至隆某市李市镇渝宾路西段9号附近时,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赃车扣押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邱某某对车辆被盗情况的证实,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现勘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追回的赃车照片、扣押、退还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前科、归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为成年人、有坦白情节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萍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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