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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5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铅山县**乡**里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到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办公室,利用钥匙凑开大门后,盗窃办公室内现金640元,好声音118型号白色大耳机四个、白色ktzty528杂牌充电宝一个、电量王纽扣电池8盒、MICROMAX AQ6000手机一只、KTZ629充电宝一盒、KTZ829动态拉链一盒、数字耳机专用电池十片、SMARTPHONE手机四只、加强版458小耳机20个。经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75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115元。现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海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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