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到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办公室,利用钥匙凑开大门后,盗窃办公室内现金640元,好声音118型号白色大耳机四个、白色ktzty528杂牌充电宝一个、电量王纽扣电池8盒、MICROMAX AQ6000手机一只、KTZ629充电宝一盒、KTZ829动态拉链一盒、数字耳机专用电池十片、SMARTPHONE手机四只、加强版458小耳机20个。经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75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115元。现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海生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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